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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行政裁量权滥用需完善法律制度(2)

来源:新华网 作者:谢东樱 责任编辑:谢东樱 发表时间:2011-04-17 07:04 阅读:
核心提示: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制度,尤其是法律责任制度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客观上为个别执法人员提供了权力寻租的可能,具体分析: 一是,过于强调罚款,出于行政管理的惯性思维,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即时纠正的违法

  
    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制度,尤其是法律责任制度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客观上为个别执法人员提供了权力寻租的可能,具体分析:
  
    一是,过于强调罚款,出于行政管理的惯性思维,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即时纠正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罚款的行政处罚,超出了防范和遏制违法行为的必要。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对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办理备案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76条对不按照规定接受年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对一些相关案例的分析,这几类违法行为除破坏公司登记管理秩序外,还没有发现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同类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但由于法条规定了罚款,且赋予较大裁量自由度,具体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就出现了较大差异,甚至体现出按照当事人经济实力而不是违法行为的情节进行处罚的不良倾向,违背了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初衷,违反了公平、公正、合理原则,难以获得当事人的认同。
  
    二是,个别法律责任条款处罚幅度过宽,上限过高,给执法主体预留过大的裁量余地,可能引发行政处罚畸轻畸重的情况。以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53条为例:第一款规定,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款规定,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条款,对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法机关可在责令退货的同时,并处10万元到100万元的罚款,上限为下限的10倍,金额相差90万元。而对于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情节严重的,罚款竟然未规定无下限,意味着在极端情况下,执法机关既可对当事人并处1元的罚款,也可处高至100万元的罚款,上限可达下限的100万倍,金额可以相差999999元。
  
    比较而言,第一款规定虽然处罚幅度较大,但对一般情节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不予罚款和罚款10万元的处罚,基本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要求。而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不设罚款下限,完全取决于执法主体在实践中的把握,既有可能出现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予罚款,或者处极低数额罚款的情况,造成一般情节和情节严重违法行为之间法律责任负担的不公正,也可能造成对同属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过高或过低罚款的问题,造成情节严重违法行为之间法律待遇的不公平。
  
    三是,法律责任的竞合赋予执法者过大裁量空间,客观上为滋生腐败提供了土壤。由于不同法律法规从各自角度分析、认识法律事实,存在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部法律、行政法规,引发不同法律责任的现象,实践中执法人员有倾向性的调查取证,对同类案件处以不同罚款的情况就难以避免,如:公司在登记的住所地外从事经营活动,既可能构成公司法规定的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的违法行为,也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依公司法第211条,应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应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分别并处2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第15条还对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并处2万元以下或者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任编辑:谢东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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