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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3)

来源:人民法院网 作者:王永东 责任编辑:融合网 发表时间:2011-04-13 07:53 阅读:
核心提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规定于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和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其适用条件是:1、从执行立案到结案的整个执行过程中;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以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裁

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规定于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和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其适用条件是:1、从执行立案到结案的整个执行过程中;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以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3、再审申请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4、再审申请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笔者认为,申请期限限制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同样不妥,不应限定申请期限。

该解释仅对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以及再审处理作了规定,对其它问题只是说明依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规定执行。笔者认为,案外人是遭受虚假诉讼所害,原当事人之间是串通诉讼,故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案外人应有所照顾,必要时应强化人民法院动用公权力去调查取证,才能更加有力地打击虚假诉讼。

四、对虚假诉讼的刑事应对

之所以造成虚假诉讼现象泛滥一是民事诉讼制度过分借鉴两方模式,致使新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短短的三十年历史,就上演了比西方国家二百年民事诉讼还要多的混乱现象[2],关键是忽视了中国的国情。另一方面就是对这种现象制裁不力,目前各地法院主要是进行了民事制裁,以妨碍诉讼为由采取罚款、拘留措施,一些法院对情节严重的以诈骗罪,妨害作证罪追究造假者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上述定罪行为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但这种行为侵害了二个客体,即法院的正常活动和案外人的权益,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非民事法律所能调查,因此对虚假诉讼应设定一个单独的罪名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可以虚假诉讼罪来定这类现象的罪名。

(一)虚假诉讼罪设立的正当性

虚假诉讼是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其侵犯了审判机关的职能活动,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司法权威,同时还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对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罪没有明确规定,虚假诉讼与妨碍作证罪、诈骗罪有些类似之处,而与其他犯罪的规定相差甚远。它与妨害作证罪有类似之处: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客观方面都有措施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但也有以下区别: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还有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还有自己作伪证及亲自参与诉讼的行为,比妨害作证罪更张扬,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也有类似之处,如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主观方面均是故意,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但在侵犯的客体上有所不同,诈骗罪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虚假诉讼罪还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诈骗罪是直接欺骗受害人,受害人主动送钱物给犯罪人,而虚假诉讼则是通过法院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决而为当事人披上天然的合法外衣,这为当事人侵害案外人利益谋求私利提供了正当化的借口,也即通过法院之手而获取利益,可谓手段更为隐蔽,主观恶性更大些。

故此,方使这种行为不逍遥法外,应对虚假诉讼行为单独定罪。但笔者认为,只有构成情节严重的,才能定为虚假诉讼罪。可对虚假诉讼罪下个定义,即虚假诉讼罪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对虚假诉讼的刑罚处罚

实施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二个过程,一是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法院的生效文书,另一就是实现文书上确定的义务的过程,这就涉及该罪的既未遂标准问题。先应确定虚假诉讼罪的既遂形态类型。我国刑法学界将犯罪既遂形态类型分为四种: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3]大多数犯罪类型是结果犯和行为犯,结果犯要求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而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准。如果将虚假诉讼罪归入结果犯,将出现在法院审判过程中或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行为人未能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此时无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情形,致使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这一主要客体无法得到保护,不利于对该类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因此虚假诉讼罪应归入行为犯。(责任编辑:融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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