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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文库博弈作家 呼唤互联网立法(3)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作者:田享华 徐倩 金亮 责任编辑:admin 发表时间:2011-04-01 14:16 
核心提示:高富平对百度版权合作平台的探索很是推崇,在其他一些发达国家也有此种探索,它是为了产业和行业的需求,虽然是一种商业行为,但在制度或规则不明确的情况下,这种自力救济值得认可。百度要做文库这种业务,就必须

高富平对百度版权合作平台的探索很是推崇,在其他一些发达国家也有此种探索,它是为了产业和行业的需求,虽然是一种商业行为,但在制度或规则不明确的情况下,这种自力救济值得认可。“百度要做文库这种业务,就必须考虑会导致什么样的不利后果,当前那么多人投诉,对百度不利,那就需要调整,比如删除一些未获授权的作品,继而与作家们谈判寻找合作的模式。”

高富平主张互联网应该由市场、企业的自律来解决,因为做得好的网站,自律规则是最多的,公权力暂时不要介入为好。但是他也强调,“这种模式要做到非常准确,还是有一定难度。”

也有知情人士并不看好这种模式,因为百度MP3搜索尝试过与唱片公司合作,但是后者每年所获的收益并不多,如果文字版权的平台也是如此,那么分散到为数众多的作家手里的收益,恐怕也不会多。

如果双方合作不成,互联网行业如何从无序的版权之争走向理性?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过多起互联网侵权“第一案”的戎朝律师就告诉记者,随着互联网在线应用技术的发展,内容提供者增多,法律制度在这方面目前还是空白,相对滞后,跟不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应该加强这一领域的立法。

戎朝认为:“应该明确现有法律的执行界限,‘避风港原则’中明知和应知的具体界限以及在法律上如何判定都应该在制度上予以明确。比如‘红旗原则’中‘红旗’是指明显的意思,但具体在实践中法律中如何判定都缺乏明文规定。”正如斯伟江所言。“规范互联网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时候已经到了,只有明确规则,才会迫使他们创新。”

程永顺也认为:“经过这种利益的博弈,这对未来的司法、执法、立法肯定都有好处,但这也需要一个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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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港原则”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 。后来避风港条款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 (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由于网络中介服务商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所以,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这一“避风港原则”,曾经帮百度在MP3侵权官司中获胜。

“红旗原则”最早规定在1998年美国版权法修正案中,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借鉴了这个原则。该条例中规定,网络服务商必须“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盗版的存在,才能获得“避风港原则”的庇护。按照这种理论,即使网站上的一些内容不是由运营商自己上传的,但只要这些内容像红旗一样显而易见地属于盗版,那么运营商就应当主动予以删除,而不能因为没有收到版权人的通知而拒绝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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