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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注来电号码引发新型诉讼(3)

来源:法治周末报 作者:见习记者 罗聪冉 责任编辑:方向 发表时间:2017-06-16 18:22 
核心提示: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主任董一鸣认为,法院的建议是值得肯定的,任何互联网企业不能以用户数据量大、联络成本高为由,推卸自身责任,否则会引发更多此类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也造成用户的长期困扰。 依据工信部《电信

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主任董一鸣认为,法院的建议是值得肯定的,任何互联网企业不能以用户数据量大、联络成本高为由,推卸自身责任,否则会引发更多此类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也造成用户的长期困扰。

依据工信部《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查询、更正信息的渠道以及拒绝提供信息的后果等事项。”

“‘用户个人信息’中的用户并未限定为自然人,互联网企业用户也是用户,只不过法律法规对于自然人个人信息给予特别保护,法人企业虽然没有隐私权,但其同样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权利。因此,基于互联网大数据分析也不应当免除其告知用户搜集使用信息的情形,并提供相应的更正信息渠道,防止损害用户合法权益。”董一鸣表示。

标注负面评价信息应设次数下限

董一鸣认为,在安全软件号码标注民事法律行为中,标注人应当负有善意标注、谨慎上传的义务,如果标注人出于泄愤或其他恶意上传标注分类,则构成对被标注人的权利损害,应属于侵权行为;被标注人如因标注不当或标注侵权,则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从而减少对其合法权益的损害;同时,被标注人如果属于商业性使用号码,由于其商业推广行为会对其他号码机主造成一定干扰,对号码标注应有必要的“容忍义务”,即便存在错误标注或其他行为也不宜认定为侵权;同时,从维护安全软件使用人利益角度出发,被标注人可以申请更正,可对于其申请删除的权利可予以必要限制。

“网络安全服务提供方则应当保留相关标注信息可查,并及时配合被标注人履行‘通知—删除(更正)’义务,如果网络服务提供方不能履行前述义务,造成被标注人侵权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董一鸣说。

林涛表示,当手机号码的使用者发现信息被错误标记,或者手机号码被恶意标注时,建议参考网络侵权的避风港规则,对于并不能完全确定为诈骗电话的,但是被手机软件用户标注为“骚扰”“诈骗”等属性的号码,在机主进行申诉时,就应立即暂停该标注,如机主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申诉理由及凭据,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恢复标注。

赵长新建议,从技术层面,要进一步严控个人信息来源途径;标注负面评价信息应当有次数下限,即在电话号码被标注一定次数后,才会对其他使用相同软件的用户进行显示;标注号码自动取消标注功能,即在一定合理时间内,标注数量减少到一定程度或无新增标注时,将取消其既有标注信息。(责任编辑: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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