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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建议刑诉法应完善死刑案件裁判机制

来源:法制网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发表时间:2011-11-29 13:07 
核心提示:在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方鹏看来,这样做有一个显而易见的好处,那就是有助于提高死刑判决的说服力和社会接受度。“道理很简单,三个人同意与五个人、七个人一致同意,所蕴含的道德力量存在着明显差别。

“刑事诉讼是一个纵向的发展过程。就像盖大楼,如果地基没有夯实,盖到最后,可能会陷入‘盖又盖不了,推倒太可惜’的困境。”以一个形象的比喻开头,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吴宏耀向《法制日报》记者表达了他的观点。在他看来,第一审判决可谓是整个死刑案件向纵深发展的地基。只有夯实了第一审判决,死刑复核程序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为了夯实死刑案件的基础,确保死刑判决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借刑诉法修改之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创新团队(“死刑的程序控制”课题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应当从完善第一审裁判机制入手,确立以下具体裁判规则:第一,增加合议庭的人数;第二,改变死刑案件的表决规则,从现在的简单多数改变为绝对多数;第三,要求死刑案件的第一审判决书必须说明理由,尤其是不采纳辩护证据、辩护思路的理由。合议庭人数增加到五至七人

为什么要增加死刑案件合议庭的人数?

在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方鹏看来,这样做有一个显而易见的好处,那就是有助于提高死刑判决的说服力和社会接受度。“道理很简单,三个人同意与五个人、七个人一致同意,所蕴含的道德力量存在着明显差别。如果辅以表决规则的改变,二者之间的区别就更大了:如果合议庭只有三个人,那么,三分之二多数只需两个人就行了,与简单多数没有实质区别;但是,如果是五个人或七个人,三分之二多数则意味着只要有一两个法官存在异议,就可以产生实质性影响。”方鹏解释说。

“增加合议庭的人数,对于分化合议庭成员判决时的心理压力也有很大作用。”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专职研究员罗海敏博士表示,死刑判决不仅决定着被告人的生与死,还牵动着被告人、被害人双方的种种社会力量与敏感神经,个别案件甚至还会引起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增加参与审判的合议庭人数,不仅可以有效增强合议庭抵御外部干扰的能力,同时也可以分化每一位合议庭成员在表决时的巨大心理压力。

“以立法方式增加死刑案件合议庭人数的另一个好处是,在一些刑事法官较少的地区,可能这就意味着必须所有刑庭法官都参与审判才行。如此一来,负责审理死刑案件的合议庭将更类似于西方国家的全院刑事法官会议,并因此产生一种意想不到的积极效果——为了凑够人数,原来只需听取合议庭内部汇报的一些部门领导,现在也必须参与法庭审理、亲自聆听法庭调查与辩论。由此,法院系统内部一些行政性汇报程序将会变得多余。”吴宏耀补充道。

基于上述理由,吴宏耀建议,将刑诉法相关规定改为:“(死刑案件合议庭的组成)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死刑案件,应当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五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对于上诉、抗诉的死刑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2/3以上多数同意才能判死刑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基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以及为了更好地贯彻‘切实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使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的要求,应对死刑判决的评议规则作出更严格的限制。”方鹏的观点代表了课题组大多数成员的意见。

因此,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创新团队(“死刑的程序控制”课题组)建议,将刑诉法中有关死刑案件合议庭评议规则的规定修改为: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应当按合议庭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同意作出决定。无法达成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视为赞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根据数学概率理论,与根据简单多数作出的死刑判决相比,根据三分之二多数作出的判决,出错的概率将明显减小。如此修改评议规则,事实上就等于提高了判处死刑的难度,对于保证死刑判决的质量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方鹏说。

但是,罗海敏仍表达了自己的担忧,“在我国现行制度下,由于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人数再增多、评议规则再改变,对于死刑判决的实际意义到底有多大,还值得商榷。”不过,罗海敏仍指出,毋庸置疑的是,修改死刑案件合议庭的相关规定,本身就会产生一种积极效果:让办理死刑案件的法官、检察官、辩护人直观地意识到,与常规案件不同,死刑案件需要特别慎重才行。

不采纳辩护的理由应当写明

“建议此次刑诉法修改,应以死刑第一审案件作为突破口,深化我国判决书说理制度。”罗海敏说。

对于自己的建议,罗海敏有着充足的理由。“我国现在的刑事判决太模式化,说理部分严重欠缺。要知道,充分的判决理由不仅可以让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方,知晓法官对于本方举证、质证的态度和评价,提高其对判决的接受度,同时也可以敦促法官认真反思自己的结论是否有充足的证据和理由,从而防止草率下判。”她解释道。

吴宏耀则指出,就死刑案件而言,判决理由制度还有其特别的意义:考虑到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主要是一种书面审,同时考虑到案件进行死刑复核程序往往需要经过一两年的时间,第一审判决书详细记载死刑案件的各项证据及其事实认定、辩护理由以及各方的态度,有助于为上级法院提供扎实的信息和资料。

因此,吴宏耀建议,对于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判决书应当在理由部分记载以下内容:(一)认定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及其认定事实的理由;(二)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法庭不予采纳的,应说明理由;(三)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四)对于减轻、从轻或免除刑罚等法定量刑情节,不予认定的,应说明理由;(五)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六)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关于量刑问题的意见;(七)适用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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