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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讯问嫌疑人时辩护律师应在场

来源:法制网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发表时间:2011-11-28 13:41 
核心提示: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终身教授陈光中也指出,死刑案件不能到了审判阶段才把关,或者说依靠死刑复核来最后把关,一定要从一开始的侦查阶段就严把质量关。而在各道关口特别是审前程序,严把程序关最重要的措施应该就是强化辩护律师的作用。

“修改刑诉法,应就死刑案件的办理程序增加律师在场权的规定。建议增加条款: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有辩护律师在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创新团队(“死刑的程序控制”课题组)建议,为了保证死刑案件口供的真实性,应当强化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审前程序中的作用。

从侦查阶段开始把关死刑案件

课题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吴宏耀表示,之所以提出这项建议,是为了避免侦查讯问中出现不当行为,致使死刑案件的侦查思路发生偏差。“虚假口供是我国冤假错案的最大源头。而且,司法实践经验证明,如果侦查一开始就走错了方向,之后的审查起诉、法庭审判程序纠正很难。因此,赋予辩护律师讯问时在场权,既可以防止出现威胁、引诱、欺骗等容易导致口供扭曲、发生偏差的不当行为,而且,还可以提高社会公众对口供的信赖程度,减少对死刑判决的猜疑。”吴宏耀说。

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终身教授陈光中也指出,死刑案件不能到了审判阶段才把关,或者说依靠死刑复核来最后把关,一定要从一开始的侦查阶段就严把质量关。而在各道关口特别是审前程序,严把程序关最重要的措施应该就是强化辩护律师的作用。

“所谓审前程序,包括两个方面:侦查程序和起诉程序。但是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侦查程序对于案件质量所起的作用、产生的影响,相对来说会更大一些。”陈光中说。

律师应当尽量早参与诉讼过程

“强化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我是非常支持的。”作为我国诉讼法学界的泰斗,陈光中对这一建议作出了充分肯定。

据介绍,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没有做任何规定。陈光中指出,从理论上讲,越是重罪,侦查时程序就应当越正当,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就要越强。但是实践中恰恰相反,越是大案、要案,侦查阶段的保障往往不够。“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对于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尽量多参与、早参与、深度参与。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作为一种具有一定超前性的立法设计,从应然的角度来说,我认为还是很有必要的。可以说,确保了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就基本上杜绝了刑讯逼供的可能性。”陈光中表示。

但是,他同时指出,从实然角度来讲,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现在还不具有现实性。陈光中的主张是,在规定死刑案件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情况下,保证有专业水平较高的法律援助律师参加,并保证其在犯罪嫌疑人被刑拘后48小时以内能会见。

草案现有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

实际上,为杜绝刑讯逼供,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但课题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专职研究员罗海敏博士指出,对于录音录像过程的规范化操作,草案并没有作出规定。“具体怎样操作才能保证录音录像过程的准确、没有瑕疵;录音录像的资料以后在法庭上如何出示;如果对录音录像存在疑问,怎样进行质证等,草案规定都为空白。”罗海敏表示,在相关规定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律师在场权在死刑案件的办理当中,就显得更为重要了。

其实,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已经把辩护律师参与的时间往前推到了侦查阶段。草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但是,草案仍保留了刑诉法中原有的关于委托辩护人时机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以后或者是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这样的规定从立法的角度来说,还是有斟酌空间的。”罗海敏举例解释,“第一次讯问以后”所指的“以后”具体指哪个时间段,草案当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说第一次讯问以后的24小时以内是“以后”,一个月以内也是“以后”,只要没到起诉环节,都可以算在“以后”之内。

“所以如果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角度来讲,草案还需要更一步的细化。”罗海敏表示,“至少应当明确,对于死刑案件至迟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或者申请法律援助。”

吴宏耀也表示了相同的担忧。在他看来,如果立法不对侦查阶段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时间做出明确限定,可能会出现“侦查终结前指定就算合法”的错误理解,从而大大背离草案的本意,并削弱为特定犯罪嫌疑人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意义和社会效果。故此,他建议将草案中相关规定修改为:“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讯问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应当指定辩护而没有指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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