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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网络淘凶”的法律考量(3)

来源:《传媒》 作者:陈 建 责任编辑:融合网 发表时间:2011-05-08 15:02 阅读:
核心提示:再次,当关于通缉对象的信息发布之时,信息中包含着通缉对象的详细信息,甚至涉及到对象周边的接触者。这也就意味着对象是可以被人明确指认的,具有特定的指向,可以被指认为叙述某一特定的人。 最后,按照我国法律

再次,当关于“通缉对象”的信息发布之时,信息中包含着“通缉对象”的详细信息,甚至涉及到对象周边的接触者。这也就意味着对象是可以被人明确指认的,具有特定的指向,可以被指认为叙述某一特定的人。

最后,按照我国法律,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主观上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其中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失,以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应当注意、能够注意而不注意为依据。基于此事件来说,通过微博发布信息的政府部门和微博之中进行转发评论的公民个体都有可能出于过失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例如,相关部门负责人在事后谈到之所以采用“网络淘凶”的形式,一是网络受众面广,二是可以大大节约破案成本。以此判断,相关部门也应该能够预见到通缉信息发布之后的后果。至于参与到“网络淘凶”事件之中的广大网民也将由于过失而成为侵权的相关行为人。

由此观之,通过对此事件之中新闻侵权构成要件的种种推演,可以看到发生新闻侵权的可能性是极大的,执法部门值得以此为例,规范执法行为。

结语

近期,一系列发生在微博这一新型媒介技术平台的公共事件,一时间使得网上和网下舆论汹汹。一些政府部门已经敏锐地觉察到微博等新媒体可能带来的巨大效应,例如公安部近期就要求借助微博等新型媒介搭建警民互动平台,充分利用新媒介的优势,完善警务工作。

一方面,政府相关公权力部门对微博等新媒体的借助使用,有利于加强与普通民众的沟通联系,建设服务型政府;而另一方面,介于以微博为代表的网络新媒体的开放、多元的传播特征,在面对公民个体的私权利时,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对公民权益的损害,政府公权力部门在使用的过程中应该慎而用之。

因此,在充分了解新媒体特性的同时也要加强依法行政的理念,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政府权力和职责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各就其位,各得其所,媒介新技术效用才能扬其所长,避其所短,经受住法律实践和理论的考验。(作者单位 南京师范大学)

(责任编辑:融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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