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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新政公开征求意见(2)

来源:广电总局 作者:广电总局 责任编辑:方向 发表时间:2015-06-11 10:17 
核心提示:第五条 网络广播电视服务单位是重要的网络文化建设力量,承担建设中国特色网络文化和维护网络文化信息安全的责任,应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提供优质可靠服务。 第六条 发展网络广播电视服务

第五条  网络广播电视服务单位是重要的网络文化建设力量,承担建设中国特色网络文化和维护网络文化信息安全的责任,应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提供优质可靠服务。

第六条  发展网络广播电视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不断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大力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提供更多更好的网络广播电视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公众监督网络广播电视服务。

第二章 网络广播电视服务单位的设立 

第七条  从事网络广播电视服务,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按照本办法取得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网络广播电视服务。

网络广播电视服务业务指导目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络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健全的节目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经营场所、资金和相关资源; 

(四)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且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五)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符合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确定的网络广播电视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IP电视(IPTV)、手机电视、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的,应当是经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中央新闻单位。申请从事IP电视(IPTV)、手机电视、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的,还应当具备2000小时以上的节目内容储备,同时应有30人以上的专业节目编审人员。

申请从事IP电视(IPTV)、手机电视和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服务的,应当是经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责任编辑: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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