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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反垄断案反思(4)

来源:东方早报 作者:张昕竹 责任编辑:admin 发表时间:2011-12-13 16:08 
核心提示:其次,在考虑机会成本的基础上,还必须深入分析产业特征。在分析电信企业对互联网接入采取区别定价的证据时,也许有人会认为,即使考虑企业的机会成本,并且假设极端的有效成分定价原则,而鉴于目前的定价证据显示

其次,在考虑机会成本的基础上,还必须深入分析产业特征。在分析电信企业对互联网接入采取区别定价的证据时,也许有人会认为,即使考虑企业的机会成本,并且假设极端的有效成分定价原则,而鉴于目前的定价证据显示,有些接入定价很高,甚至超过了零售价格,产生所谓的零售倒挂,那么这种定价显然难以得到合理的解释,而只能理解为出于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动机。

对此,还需要深入理解互联网接入的产业特征。作为一个常识,互联网企业被认为是一个双边市场,具有非常显著的外部性:终端用户的互联网接入所得到的效用,依赖于信息源的存在;反过来,信息源提供商之所以接入,是因为有大量的用户接入。也就是说,用户接入市场与应用接入市场相互依赖、相互制约。毋庸置疑,互联网接入的这种双边市场特征增加了竞争分析的复杂性,但又是考察企业定价合理性时必须面对的。

在考虑了双边市场特征后,接入价格很高,甚至超过零售价格,就不是难以理解的事了,这是因为提供接入给企业带来的机会成本,不仅包括给某一端接入市场带来的直接损失,而且包括由此给另一端接入市场带来的损失,比如说家庭用户宽带市场接入的替代,对信息源接入市场造成的损失。而估计这样的间接损失并非易事,这需要分析互联网接入市场的网络外部性,从根本上讲,需要对企业的网络价值进行估值。

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判定电信和联通的区别定价行为属于滥用市场地位行为的关键证据既不是区别定价本身,也不是对直接竞争对手收取更高的宽带接入价格,更不是接入价格的零售倒挂,而是向竞争对手收取的宽带接入价格是否高于包括合理机会成本在内的所有成本。为此反垄断机构需要确定:一是宽带接入定价的合理标准,二是判定实际价格是否超过这个标准。

不难看出,滥用市场地位的判定需要很高的证据标准,也正因为如此,相比并购和垄断协议而言,滥用支配地位的案子在实际中很难判定,或者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定的作用非常有限。实际上,证明企业具有排斥和限制竞争的动机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甚至在一般情况下就是一个伪命题,这也是包括芝加哥学派在内的自由经济学家们,对滥用条款持否定态度的根本原因。

未来电信改革之路

目前为止的所有电信改革,都还没有在根本上触及产权制度。坚持这种改革路径秉承的一个基本理念是,市场竞争可以提供改进行业绩效所需要的主要制度源泉。但此次事件所折射出的深层的行业发展矛盾说明,这种理念在过去也许是正确的,但在产权改革构成改革瓶颈的情况下,体制和机制改革的空间已经相当有限。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前面的分析并不是想否认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存在垄断问题,更不是反对发改委反垄断局对这两家企业发起反垄断调查,而只是希望通过说明认定滥用行为需要较高的证据标准,来说明反垄断法对于打破垄断的作用是多么的有限。实际上,虽然这个案子的焦点集中在互联网骨干网的接入问题上,但折射出的很多电信改革乃至整个垄断行业改革的深层次问题,也许更值得关注。

首先,一些机制层面的问题迫切需要解决。很多分析都已经敏锐地指出,并且发改委反垄断局也已经注意到,本案与互联网骨干网的互联互通问题密切相关。其背后的基本逻辑是,如果互联网骨干网的互联互通机制理顺了,不但能够在不同接入层次增加市场竞争,同时也会大大减少双边市场之间外部性的影响,这样就会大大降低互联网骨干企业的机会成本,从而降低宽带接入的价格。(编注:由于历史原因,电信和联通拥有两张全国性骨干网,大多数内容提供商都在它们的网络内,所以包括广电、铁通在内的宽带运营商就必须依赖它们的网络。为补偿中国电信和联通的骨干网投资,按照工信部规定,宽带提供商ISP之间的网络互联互通进行的是单向结算,即其他ISP交钱给电信和联通。换而言之,运营商之间的互联互通就是国家的强制命令,互联互通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强制性的行政管制,这是所有问题的核心。)(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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