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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反垄断案反思(2)

来源:东方早报 作者:张昕竹 责任编辑:admin 发表时间:2011-12-13 16:08 
核心提示:第三,《反垄断法》的执法对象是滥用行为,而不是垄断地位本身。中国《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就会受到《反垄断法》的约束。也就是说,《反垄断法》规范的是市

第三,《反垄断法》的执法对象是滥用行为,而不是垄断地位本身。中国《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就会受到《反垄断法》的约束。也就是说,《反垄断法》规范的是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而不是市场地位本身。这样的实体法规定,是与其他国家反垄断法或竞争法相一致的。很显然,这种法律规定限制了《反垄断法》和反垄断机构的管辖权,但有其经济和法律上的深刻背景。

简单讲,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反村霸,只反村霸欺压民女”。可以说,这也许是反垄断制度安排最令人困惑的地方,也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容易冲动犯错的地方。在一定程度上,这种误解显然与这部法律的名称有关,这也是当初反垄断立法反复争议的一个技术问题,但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分别立法,这种选择确实也属无奈之举。

从《反垄断法》执法的专业性角度,本案举证的第一步需要确认,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更准确地讲,在什么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目前披露的信息看,这方面的逻辑还不是很清晰。比如不论是官方还是媒体,都引用了家庭宽带接入和信息源市场份额数据,以此来推断相关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但令人不解的是,指控的滥用行为却是在互联网服务商接入市场(ISP)。

也许有人会说,仅仅凭借被指控企业的歧视定价行为,就可以认定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是因为经济学理论认为,企业实行歧视定价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具有市场支配力。这显然是对经济学的无知、误解和滥用。首先,有支配力(market power)并不等同于支配地位(dominance);其次,这种结论隐含的假设前提是在与理想状况下的完全竞争状况相比,但不幸的是,完全竞争仅仅存在于乌托邦,现实世界并不存在这种竞争状况,而寡头竞争则是市场竞争的通常状态;第三,在寡头竞争的世界里,歧视定价恰恰是竞争的结果,而不是市场支配力的体现。

互联网的技术经济特征在于,互联网骨干网运营商提供多种接入服务,包括家庭宽带接入,ISP接入服务,各种应用专线接入服务,乃至骨干网互联接入,很显然,这些接入服务并不一定在一个相关市场上。比如,因为带宽和网络外部性等原因,家庭宽带接入和ISP接入并不在一个相关市场上。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能推断家庭宽带接入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也无法以此断定在ISP接入或其他相关市场存在支配地位,当然更无法直接认定在这个相关市场上有滥用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从证据链逻辑上讲,只有说明市场支配势力能够传递,才能弥补其逻辑上的断裂。

实际上,就算能够推断甚至认定企业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名副其实的“村霸”,也不一定能证明滥用的指控成立。对于众多垄断行业而言,由于其改革不到位,在很多领域企业仍存在显著的市场势力,由此认定众多垄断企业为“村霸”并不为过。也许更为重要的是,所有具有良知的公众,肯定都有打倒“村霸”的公正诉求,而且不仅仅针对电信的垄断,还包括其他行业的垄断。但令人遗憾的是,至少从执法意义上讲,打倒“村霸”并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职能,反垄断机构最多可以承担的是改革提倡者或建议者的角色。这就很好地解释了,对于本次案件,公众的理性反应是,尽管电信反垄断的初衷可嘉,但彻底打破垄断行业的“村霸”,必须继续深化垄断行业改革。

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证据

无罪推定原则,是《反垄断法》关于滥用条款的本质。《反垄断法》明确表明,歧视定价本身是当然合法的,要想证明歧视定价行为违法,除了认定企业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说具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能力外,还需要证明这种行为是不合理的。

即使认定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不能认定企业违反《反垄断法》,因为只有当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才违法。《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罗列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几种行为,但这并不意味这些行为就属于当然违法,而是需要按照合理原则来进行仔细考量,也就是说,这些行为本身是无罪的,只有找到不合理的有罪证据,才能证明这些行为违法。这种无罪推定原则,是《反垄断法》关于滥用条款的本质。(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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