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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量为王时代:那些“刷”出来的繁荣(2)

来源:法治周末报 作者:孙益武 责任编辑:方向 发表时间:2019-06-05 10:36 
核心提示:2015年4月,亚马逊起诉了来自美国加州一名叫杰让蒂勒的网民,理由是他提供虚假的交易评论。他还涉嫌注册经营多个刷单网站,如bayreviews.net等。这与中国的淘宝公司诉简世公司并无本质差异,刷单者都是通过不正当手

2015年4月,亚马逊起诉了来自美国加州一名叫杰·让蒂勒的网民,理由是他提供虚假的交易评论。他还涉嫌注册经营多个刷单网站,如bayreviews.net等。这与中国的淘宝公司诉简世公司并无本质差异,刷单者都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影响评价数据的准确性,并最终对消费者购物产生严重误导,损害电商平台的市场声誉。

淘宝诉简世的案外之音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电商平台为了维护良好的网络竞争秩序,除了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之外,还拿起法律武器发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例如,国内刷单炒信反不正当竞争第一案原告淘宝公司诉被告简世公司。

被告简世公司于2014年9月开始通过其旗下刷单平台傻推网(网址为www.shatui.com)从事网络刷单炒信的违法行为。一方面吸引网络卖家注册登记,并在其平台上发布刷单任务;另一方面利用网络刷手无本起利、积少成多等心理需求与利益诉求,吸引其注册登记,领取刷单任务。

通过刷单平台的运作,虽然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发生,但交易数据和相关商品评论却实实在在地被“生产”了出来,并影响着千千万万的消费者作出选购决定。这种行为,实质上是通过制造虚假商品信息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是市场经济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者的判断相对明了:不论主体性质是公益还是营利,也不论是法人还是个人或其他组织,只要从事着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就可以认定其是经营者。但经营者之间是否需要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则其相应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即是否侵权方和受害方之间必须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侵权方的违法行为才能够成法律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正常情况下,理应由没有参与刷单的电商平台内经营者A公司诉参与刷单且销售同类竞争产品的电商平台内经营者B公司,但在实践中A公司要获取B公司参与刷单的确凿证据十分困难。因为平台经营者才是交易和物流数据的掌握者。

在笔者看来,如将各类违法行为及不正当商业行为进行细分归类,容易使某些明明是扰乱市场经济活动的不正当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有效规制、制裁,必然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对遵守经营秩序的正当经营者造成不应有的打击。所以,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判断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应当以该法的总则条款解释分则条款。也就是说,一种经营行为,只要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就落入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范畴,受损害方就有权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法律救济。

另一个问题是,电商平台是否为受害方?从表面上看,刷单行为没有对平台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反而可能提高平台的流量,让平台获得更多的服务费和广告费。但从长远来看,刷单炒信行为将损害平台的诚信评价系统,长期放任不管,消费者会选择用脚投票,转而选择其他更具公信力的电商平台,因此,则会危及平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责任编辑: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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